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晓梅,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新化县X村,贩某约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得毒资125元。
2、2011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新化县X村,贩某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得毒资130元。
3、2011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新化县X村,贩某约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得毒资150元。11时许,曾某某和谢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谢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50元和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曾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从谢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197克,从曾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87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游如彪
审判员刘树武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