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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大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一案,原告贺某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7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告贺某与被告魏某婚前系自由恋爱,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2009年7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2009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实属名存实亡的夫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国现随原告一块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贺某冉现随被告一块生活,2009年7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前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09年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同原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原告与被告彼此不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年之久,且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辩权利,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男孩贺某国暂由原告贺某抚养,婚生女孩贺某冉暂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贺某国暂由原告贺某抚养,婚生女孩贺某冉暂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三、原告贺某与被告魏某对孩子互有探视权。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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