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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某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平安公某)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XX公某

负责人杨X,该公某总经理。

原告XX公某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平安公某)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的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原告所有的渝x小客车于2011年1月29日13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内乘客曾祥平、何某受伤,两人分别用去医药费4万余元和1万余元,治疗后,两伤者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分别赔偿两伤者33801.43元和27407.28元,以及负担了相应的诉讼费用。该事故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某位险,原告在申请赔偿时,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其保某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各项款项61608.7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公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平安公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平安公某出具批单,载明:兹经被保某人申请,本公某同意自2010年12月29日起上述保某进行修改:新增5台车,车架号为x(8座)、x(8座)、x(8座)、x(8座)、x(8座)。乘座保某为20万元/每座,共40座。鉴于以上情况,被保某人应支付一笔增收保某,计算如下。收费确认时间2010年12月28日16时33分07秒,批单生成时间2010年12月28日17时03分35秒。2011年1月29日,曾文建驾驶车牌号为渝x(车架号为x)小客车,行驶至红云路栖霞镇政府门口时,因紧急避让前方行人操作不当与路边围墙相撞,发生致使乘坐人胡清勇、何某、曾祥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曾文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清勇、何某、曾祥平不负责任。2011年9月5日,何某、曾祥平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XX公某,本院以(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公某赔偿何某医疗费13097.28元,验伤、鉴定费750.00元,交通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后续医疗费7920.00元,误工费2800.00元,共计27407.28元,已支付13295.28元。何某实际住院50天,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3097.28元,交通费发票金额为240.00元,受伤之日是2011年1月29日,鉴定之日是2011年8月3日,计算误工时间为70天,鉴定何某后期行烤瓷牙修复约需7920.00元。2011年10月13日何某给XX公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赔偿款25678.85元;2011年10月13日黄小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何某护理费2000.00元。本院以(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公某赔偿曾祥平医疗费6328.18元,验伤、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2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35.25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081.25元),后续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7440.00元,共计33801.43元,已支付6122.58元。曾祥平实际住院50天,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328.18元,交通费发票金额为431.00元,受伤之日是2011年1月29日,鉴定之日是2011年8月3日,计算误工时间为186天,曾祥平的伤残等级系十级,后续医疗费为2000.00元。2011年10月13日曾祥平给XX公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赔偿款14310.00元;2011年10月13日雷发碧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曾祥平护理费2000.00元;2012年2月1日,曾祥平给XX公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17491.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安公某批单、保某、民事调解书、赔偿收条、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检验报告、收费票据等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针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提出抗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渝x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何某、曾祥平受伤。原告与伤者何某、曾祥平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没有损害保某公某的利益,并且原告已经向伤者何某、曾祥平履行了赔偿义务,共计赔偿伤者何某、曾祥平61300.28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某众责任保某,每座为20万元,原告要求的赔付金额在保某赔偿限额内,但是验伤、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不包括在保某公某应当赔付的范围内,因此被告平安公某应当支付原告已经赔付伤者何某、曾祥平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895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XX客运公某已赔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8958.71元。

案件受理费1340.00元,减半收取670.00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当事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赖江帆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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