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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朱某某经常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1年5月18日7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民警在北湖区天湖大酒店X房间查获白色晶体10包、红色药丸71粒、电子秤1台及吸毒工具,抓获物品持有人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白色晶体10包,净重4.47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71粒,净重6.49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入库收据、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达10.965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投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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