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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趁李xx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李斌杰家中,将李xx放在抽屉里钱包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后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冯某某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且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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