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岳峰,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被告于1998年开始吸毒,曾被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被告吸毒后,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相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1997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吸毒。2006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于2011年12月8日被释放。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益阳市X区X街X村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刑释解教人员信息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以前,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曾有吸毒恶习,并因触犯刑法被判处刑罚,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具备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狄卫华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