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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8年10月17日,因原告陈某某死亡,故本院依法追加受遗赠人张某为本案原告。2009年2月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丁某甲于2006年2月21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4,400元,约定自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的每月15日归还人民币1,200元,并由被告丁某乙担保。然两被告至今仅归还人民币1,800元。陈某某已于2008年8月去世,原告系陈某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某甲返还借款人民币12,600元,被告丁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陈某某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某甲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4,400元;偿还期限为1年,自2006年3月15日至2007年2月15日止,自2006年3月15日起每月的15日还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丁某乙对被告丁某甲向原告借款,愿意负连带责任担保等。

嗣后,陈某某在扣除利息人民币2,592元后,将借款人民币11,808元支付给被告丁某甲。被告丁某甲已返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元,尚欠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8元。陈某某因向两被告催款未着,遂向本院对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死亡。陈某某生前于2003年8月22日订立遗嘱,明确其去世后将一切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债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全部遗留给原告等。上述遗嘱经上海市某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某、桂某见证。2008年8月22日,原告声明接受陈某某的遗赠。上述声明经上海市某公证处公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遗嘱、见证书、火化证明、声明书、公证书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只返还本金。据此,在扣除被告丁某甲已返还的部分借款后,被告丁某甲尚应返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8元。

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鉴于陈某某现已死亡,结合陈某某生前所立遗嘱以及原告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事实,被告丁某甲应当向原告履行返还上述借款的义务。

因借款合同对被告丁某乙的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按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确定为六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现本案最后一期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7年2月15日。而陈某某直至2008年5月1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应当免除被告丁某乙的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3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65元,被告丁某甲负担人民币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星

审判员俞贵荣

代理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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