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李某乙、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7月7日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言明2个月内一次性归还,如到时不能归还,以位于松江区某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李某乙作该债务的担保人。但被告李某甲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12月31日又作出承诺书,言明于2007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并由被告吕某作为担保人。至今,被告李某甲仍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40,000元(自2006年9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房屋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乙、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钱时,其的确做了担保,后被告李某甲又叫被告吕某进行担保,该借款有了新的担保人,故其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吕某辩称: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钱的时间和被告吕某为被告李某甲作担保的时间不一致,且当时被告李某甲声称可以介绍天津一个大工程给其做,所以其才同意给被告李某甲做担保。2008年2月5日,被告李某甲单独向其出具一份取消担保的承诺,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顾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顾某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06年9月7日一次性归还。愿以松江区某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李某乙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被告李某甲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2006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甲又向原告顾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07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欠款100,000元。同时,被告吕某也在该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08年2月5日,被告李某甲作出承诺书,言明取消被告吕某的保证责任,并由其自己归还全部欠款。现被告李某甲尚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顾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在该借款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被告李某乙、吕某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应就其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此期间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责。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吕某的保证期间均已届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故被告李某乙和吕某免除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李某甲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李某甲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40,000元利息系从2006年9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房屋贷款利率计算,该逾期还款利率显然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该借款的逾期还款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借款1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凌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