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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彭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镇居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华,被上诉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袁某原系惠州大亚湾南亚公司帝皇大酒店员工,1993年12月6日,因惠州大亚湾南亚公司帝皇大酒店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袁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邱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3月1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2%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由此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提出该笔借款系惠州大亚湾南亚公司帝皇大酒店所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袁某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人为被告袁某,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按年息12%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该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借条中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利息计算确定为x元(计算方式为:年息12%×借款本金x元×17.5=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宣判后,袁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借款人是惠州大亚湾南亚公司帝皇大酒店,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该20万元借款;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邱某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欠款,应当予以偿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二份证据:

证据1、对邓某某的书面调查记录,拟证明经袁某之手向邱某所借20万元款项,属于惠州大亚湾南亚公司帝皇大酒店的借款;

证据2、证人邓某某出示的书面证明,其证明目的同证据1。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都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的范畴,证人邓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其身份也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

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属于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人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且上诉人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原惠州大亚湾南亚公司帝皇大酒店的相关财务资料并对原惠州大亚湾南亚公司帝皇大酒店的财务与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由于上诉人申请调查的事项与本案借款债务人是否系袁某有直接的关联,本院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批准并在庭审中告知双方当事人;但考虑到原惠州大亚湾南亚公司帝皇大酒店早在多年前就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且多年来未实际经营,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告知双方当事人,要求上诉人应当在2011年10月14日前向本院提供有用的调查线索,以确认其要求调查取证的原惠州大亚湾南亚公司帝皇大酒店的相关财务资料目前保管在何处、相关财务与管理人员到底是何人,逾期不能提交调查取证线索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直至今日,上诉人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调查取证的线索。

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邱某提供了债务人袁某向其出具的书面借条以证实借款的事实,现袁某对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借款的真实债务人应当是惠州大亚湾南亚公司帝皇大酒店,上诉人只是经手人,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虽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但由于其不能提供调查取证的线索,造成本院无法采取调查取证措施,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借款行为发生于1993年、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在事隔13年多以后、袁某仍以个人名义向邱某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利息,说明袁某对借款20万元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并另行承诺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利息,这是袁某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对借款20万元事实的再次确认,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称“本案的借款人是惠州大亚湾南亚公司帝皇大酒店,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该20万元借款”的理由,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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