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生于1989年4月。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李某某,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甲,男,生于1949年2月。
被告刁某乙,男,生于1955年9月。
被告刁某丙,男,成年,。(缺席)
被告刁某丁,男,成年,。(缺席)
原告任某诉被告刁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刁某朝、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丁、刁某丙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朴诉称:2008年10月21日15时30分,被告刁某乙、刁某丁借刁某丙的农用拖拉机,让被告刁某甲为其拉玉米杆时,沿菜园至西张村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刁某自然鱼庄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某及乘车人高鹏飞受伤。原告住进陕县人民医院治疗,四被告分文未付医疗费。后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某定:刁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任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鉴于原告伤情不稳定,尚需继续检查治疗,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事故损失将继续发生并存在,原告保留康复后涉及该事故的其它损失的主张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过错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52元,保留治疗终结后向四被告主张该事故其它合法损失的索赔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刁某甲辩称:该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任某是在2009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的,距离事故发生已超过一年时间,故原告任某逾期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刁某乙辩称:此次事故与被告刁某乙没有牵连。
被告刁某丁、刁某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某定书,主要证明此次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某分。2、陕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伤情、陪护人数及休息时间。3、陕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二份,主要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的基本事实。4、陕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西张村卫生院拍片票据三份、西张村X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一份及其它外购药票据四分,主要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74元。5、陕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6、交通费票据计款174元。7、住宿费票据二份,主要证明陪护人员住宿花费1320元。8、刁某甲户籍证明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刁某甲的身份情况。9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询问刁某甲的笔录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该拖拉机的车主为刁某丙,借用人为刁某丁,驾驶员为刁某甲。10、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该事故的调解终结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骑车碰住拖拉机,交警队不应该认定刁某甲负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不予质证。被告刁某乙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被告刁某丁、刁某丙缺席,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默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提交的西张村X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四份,因无相关诊断证明及相应处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并非因客观原因受害人不能住院,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四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0月21日,被告刁某丙将自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出借给被告刁某丁使用,被告刁某丁雇用同村村民刁某甲为其拉玉米杆,当日15时30分,刁某甲无证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沿菜园至西张村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入刁某自然鱼庄路口时,与任某无证驾驶高鹏飞的无牌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相撞,造成任某、高鹏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日,原告住进陕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任某左胫腓骨开放骨折,伴软组织挫伤。2008年12月19日治愈出院,住院6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x•14元。出院后,原告在西张村镇卫生院先后三次拍片支出66元。医院诊断: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刁某甲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陕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任某定:被告刁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应当依照各自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某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刁某甲系被告刁某丁所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刁某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雇员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刁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主刁某丙将自家农用四轮拖拉机出借给无证人员驾驶,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与被告刁某乙无关联,故被告刁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据实予以认定,医疗费x、1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依照原告请求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150天,计款1830、41元,护理费同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一人计算60天,计款7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日10元计算60天,计款600元,营养费按日10元计算60天,计款600元,交通费174元。原告主张其在本村卫生所换药支出3000元及外购药费343、6元,因无相关诊断证明及相应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并非因客观原因受害人不能住院,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前述费用共计x、71元,被告刁某丁赔偿原告x、55元,被告刁某丙赔偿原告173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x、55元。
二、被告刁某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1733、95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对被告刁某甲、刁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任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任某负担130元,被告刁某丁、刁某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星
人民陪审员崔建奇
人民陪审员卫红娥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