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月27日被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

2010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山东省莘县张XX(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携带自制T型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博大购物广场盗窃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时,被商场保安发现,将张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8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07年夏季某日,濮阳县文留后草场村张X国、西邢屯村孙XX(均已判刑)、张X兵(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本县X镇华珠公司,盗窃职工王XX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96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张X国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600元价格收购。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证人夏XX、任XX、吴XX、张X国、孙XX、王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2010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携带自制“T”型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博大购物广场门前,盗窃本县X乡X村夏XX停在此处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时,被商场保安发现,将张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因自己没有摩托车骑就想偷一辆。2010年1月26日下午,其伙同张XX携带用钢筋焊的“T”字型工具在一厂博大购物广场偷摩托车时,其被商场保安抓住了;证人夏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26日下午,其与妻子带着孩子到一厂博大购物广场买东西时将所骑摩托车停在商场门口。后其带孩子到商场门口看见有两个人正按着个人,过去得知被按倒的人正要偷自己的摩托车,当时摩托车的锁也被拧坏了;证人任XX、吴XX证言均证实2010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其在单位上班时发现有人在购物广场门口偷车,二人将该偷车人抓获,后民警将该人带走。当时附近有一个戴帽子、口罩的男子骑摩托车跑了。是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摩托车上的锁已被撬开,撬车用的是自制的“T”工具;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2280元;案发经过证实2010年1月26日15时许,在采油一厂博大购物广场商场保安当场将盗窃摩托车的人抓获;被盗摩托车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07年夏季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张X国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动车仍予以600元价格收购。经查证此车系华珠玻璃厂职工王XX于2007年6月20日晚被盗车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证实2007年夏天,其从张X国手里购买一辆上海立马牌电动车,当时自己怀疑该电动车来路不正,但图便宜也就要了;证人张X国、孙XX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某日晚将所偷的一辆电动车卖给了张某某,得款600元分掉;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7年6月20日晚自己的全白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在华珠玻璃厂车棚里被盗的事实;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1960元;张X国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盗窃时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