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正华,福建政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丁某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傅某、原审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正华,被上诉人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著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高某某和被告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丁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兹向傅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x.00)借款时间为一个月,经借人丁某某,2009.6.19”。2009年7月18日,被告丁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杭县支行营业部汇入被告丁某某的帐户,但未出具借条。此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联系上。被告支付了原告40万元的一个月的利息。2009年7月1日,被告高某某和被告丁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原告认为被告夫妻是以离婚来逃避债务,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借款俩被告应负共同的还款责任而诉至该院。原告已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于同日作出了(2010)杭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杭县支行(帐号为x)的存款60万元予以冻结,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傅某负担。案外人赖延斌认为所冻结的存款是借用高某某名义实际是其本人借款为由于2010年2月2日向该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0年4月6日驳回其复议申请。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丁某某也未作出抗辩,应认定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成立;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2009年7月18日汇入丁某某的帐户20万元,并在汇入后就未能与被告丁某某再联系上,被告高某某认为可能是原告还欠款,根据原告前面的借款事实,被告丁某某借款给原告不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丁某某双方之间另外还有经济往来,结合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该20万元是借款。因此,认定被告丁某某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俩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离婚,对于2009年6月19的40万元借款,属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高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某对离婚后被告丁某某的借款20万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某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高某某对被告丁某某借款与否的陈述前后矛盾,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认为被告丁某某沉迷于赌博,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的生活、生产或者购置财产,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高某某应对离婚后的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借款月利率为2.5%没有提供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定,但借款40万元可从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的第二日即2009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20万元应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丁某某经该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借款60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40万元从2009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支付另20万元借款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40万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某某、被告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傅某支付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2347元。四、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傅某负担963元,被告丁某某负担6492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24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法院对户名为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杭县支行(帐号为x)的存款60万元予以冻结错误,损害了实际存款所有权人赖延斌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①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和银行交易回单认定借款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②上诉人与丁某某没有共同债务,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③被上诉人对借款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傅某辩称,1、一审对户名为上诉人高某某的账户裁定保全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丁某某出具借据一张…。”有异议,并认为借款是否事实无法确认;2、“2009年7月18日,被告丁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杭县支行营业部汇入被告丁某某的帐户,但未出具借条。”有异议,并认为该款是银行汇款,无法确认系借款;3、原审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账户保全裁定错误。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异议主张,故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与一审作相同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丁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有丁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审被告丁某某也未作出抗辩,应认定原审被告丁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在2009年7月18日向原审被告丁某某帐户汇入20万元,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银行交易回单并结合证人郭某某证言,可以认定该20万元是借款。一审并未判决上诉人应对该2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元不是借款,且原审被告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该20万元为借款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丁某某向被上诉人共借款60万元。原审被告丁某某依法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离婚,对于2009年6月19的40万元借款,属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丁某某在离婚后的借款20万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上杭县支行的《个人最高某贷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人金博士理财卡(卡号:x)作为借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签章为高某某、担保人为赖延斌、范永桃”可知该金博士理财卡的借款人为高某某、担保人为赖延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人实际为赖延斌,且赖延斌的复议申请已被驳回。故上诉人认为一审保全裁定错误,损害了实际存款所有权人赖延斌的合法权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推翻。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丁某某平时沉迷于赌博,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的生活、生产或者购置财产。故上诉人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张佳平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