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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周某甲、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

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三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以下简称项城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峰、周某甲、窦仁、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15时15分,田红旗驾驶豫x号客车沿漯周某由东向西行驶至铁炉村口西约50米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某某受伤的事故。李某某被诊断为多发伤、右锁骨骨折、胸部损伤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78元。因交警部门认定田红旗负全部责任,豫x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及其他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62元。

被告周某甲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项城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另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部分,已超过举证期限。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主要有:第一组,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均无异议。第二组,漯河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结算单据、每日花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58天,支出费用x.78元,原告2010年10月28日出院时只是“好转”并非痊愈出院,须进行二次手术。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医院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结算票据应提交原件。第三组,司法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5000元,术后护理时间三个月。三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未经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二次手术费用证明的出具单位是召陵区医院而不是司法鉴定部门。第四组证据,肇事车辆投保单。被告周某甲及项城汽车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商业三者险是不计免赔的。被告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质证认为保单应出示原件,商业三者险不是不计免赔的,应免赔20%。第五组证据,漯河市方圆物业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长期随儿子在市区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011年元月14日百事利电动车专卖店证明,用以证明李某某所骑电动车于2006年6月5日在此店以2400元购买的。2011年元月11日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出示户口本,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是70岁以上高龄老人,已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三轮车是2006年购买的,但至今应有折旧。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费用不承担。

被告周某甲及项城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在保险公司打印出的保单抄本、交纳保费票据,用以证明在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投保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保险抄单虽是复印件,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保单一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质证认为,发票是交强险的收据。

被告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及周某甲、项城汽车运输公司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1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周某甲的雇佣司机田红旗驾驶豫x号客车沿漯周某由东向西行驶至铁炉村口西约50米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红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李某某因多发伤、右锁骨骨折、胸部损伤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10月28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58天,花费x.78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城市居民)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甲已支付原告x.78元。

周某甲的豫x号客车挂靠项城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在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对原告及周某甲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及抄件(该保单复印件及抄件显示保险单号x,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不显示不计免赔险)有异议,被告周某甲称原件丢失。

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本院委托鉴定前,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了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右锁骨粉碎骨折并肩锁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后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人民币5000元、护理期限3个月。鉴定结论附页加盖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印章。另外,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至开庭之日。双方在庭审中对李某某被撞坏的电动车折价后的价值974.4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的雇佣司机田红旗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田红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周某甲承担,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由周某甲赔偿。被告项城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受损失:1、医疗费x.78元,虽然原告提供的是收据复印件,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每日花费清单与之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x.78元,故该数额应予认定。2、营养费,原告住院58天,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40(30×58)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本院指定有鉴定资质的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该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为70岁以上老人,其随居住在城市的儿子生活,符合情理且所居住地的物业部门已经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71岁,应为x.7【x.5×(20-11)×20%】元。5、二次手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有关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支出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中,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的证明作为鉴定结论的附页,说明该鉴定结论采纳了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二次手术费5000元和护理期间三个月的必然性应予认定。6、护理费,根据上述理由,应为5826.76【(58+90)天×(x.56元/年÷365天/年)】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而多处受伤且致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本院酌定x元。8、车损,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认可为974.4元,本院应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本人及陪护人员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80元为宜。10、鉴定费,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必然支出一定费用,原告提供有关票据佐证,鉴定费1000元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70岁以上老人,其未提供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豫x号客车是否在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投入商业三者险问题:因周某甲称原件已丢失,而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和周某甲提供的抄件上显示的保险单号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未提供保险单号为x保险单系他人持有,故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但保单上未显示投入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辩称应以其提供的合同条款约定免赔20%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周某甲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处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依法及合同约定承担。该公司辩称的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已超举证期限,因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至开庭之日,原告在庭审时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的第4、6、7、8、9项计x.86元加上医疗费限额x元合计x.8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不足部分即上述1-9项x.64元减去x.86元后的x.7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其依合同约定免赔20%,故被告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李某某x.62(x.78×80%)元,下余4357.16(x.78-x.62)元加上鉴定费1000元计5357.16元,由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被告周某甲已给付x.78元,多支付部分,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x.48(x.86+x.62)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周某甲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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