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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婺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某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江某省乐平市人,农民,1996年4月12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某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江某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江某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某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某省婺源县看守所。

江某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某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文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在婺源县百草堂大药房后面的E通网吧的楼梯口处,趁他人不备,用剪刀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爵铃木”摩托车的电子点火的电源线剪断,然后用脚踩启动杆发动摩托车,将摩托车盗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值人民币3770元。

2、2010年9月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婺源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门口,趁他人不备,用剪刀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的电子点火的电源线剪断,然后用脚踩启动杆发动摩托车,将摩托车盗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值人民币3975元。

3、2010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在婺源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与放射科之间的天桥底下,趁他人不备,用剪刀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电子点火的电源线剪断,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被在场的保安和群众配合公安干警将其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值人民币6664元。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具有犯罪前科、2010年9月6日实施盗窃时未遂等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处以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归案说明,物证照片,婺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江某省乐平市人民法院(1996)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量刑建议书,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2010年9月6日实施盗窃时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为犯盗窃罪被科以刑罚,系有犯罪前科,但其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危害社会,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幅度适中,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某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郎志华

人民陪审员俞丽华

人民陪审员刘美清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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