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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崔某甲与崔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3岁,汉族,教师。

原告梁某某、崔某甲因与被告崔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崔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丰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赵长永、王琦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24日下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告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梁某某之前夫、原告崔某甲之父崔某安在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现仍在服刑。原告梁某某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崔某安离婚。经睢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梁某某与崔某安离婚,崔某甲随梁某某生活,梁某某放弃抚养费,崔某安、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归梁某某(包括房屋、树木、宅基地管理使用权和处置权,承包地管理使用权和收益及一切生产、生活资料),梁某某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010年元月间,被告崔某安的父亲崔某芳阻止二原告对承包地行使管理使用权。引起二原告与崔某芳的诉讼,诉讼中,崔某芳去世,案件终结诉讼。

2010年6月15日中午,原告收割自己承包地里的小麦时,被告无理阻止,双方引起争执,经河堤派出所及乡干部处理,乡政府将小麦收割保存,待诉讼后以判决结果确定小麦归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二原告对自己的承包地行使管理使用权。

被告崔某乙未提供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的2.7亩地没有梁某某的,是分家时崔某芳分给的,并且梁某某与崔某芳定了协议,2.7亩土地及其小麦等没有梁某某的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对争议的2.7亩土地有无承包经营权,被告崔某乙有无侵权行为对合议庭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在1998年8月31日河堤乡政府给二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主是梁某某,人口2人,承包地2.7亩。2、(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梁某某与前夫崔某安离婚时约定崔某安、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梁某某(包括房屋、树木、宅基地管理使用权和处置权,承包地管理使用权和收益及一切生产、生活资料)。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证书是假的,全村都没有发承包经营权证书。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是有效证据,但是并不能证明2.7亩土地全归二原告承包,因为该2.7亩土地的承包方式属于家庭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土地数目应是一个家庭的承包地亩数,这2.7亩土地应是梁某某、崔某安、崔某甲一家三人的承包地,且承包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崔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3日崔某芳与梁某某达成的调解书。证明:1、房子、宅基、土地、麦子归崔某芳管理使用、收割;2、梁某某的家具、麦子及一切使用东西由梁某某负责拉走。调解书上有包村干部的签名。2、2010年5月20日河堤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梁某某在河堤南村没有分到承包地。3、农历1997年3月21日宋xx、王xx、崔xx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加盖有明皇寺院筹建委员会的印章。证明崔某芳给梁某某的责任田在崔某芳死后给予抽回。4、2010年4月24日崔x给崔某乙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崔某芳的四亩责任田委托崔某乙代为管理。5、2010年4月18日陈旭调查王x的笔录一份。证明其和梁某某一个生产队,他们队自1989年以来没有调过地。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该调解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不是原告梁某某的真实意思。对证据2的异议是:村委证明是假的,对抗不了承包证书的效力。证据3不涉及梁某某的2.7亩土地。证据4涉及梁某某2.7亩土地的无效。证据5不属实,1998年国家统一进行了土地延包。

被告提供的证据1,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是原告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无村委主任的签字,形式不合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的要求,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因崔某海无权处分2.7亩承包地,对证据4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因二原告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驳理由,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某与崔某安于1994年农历正月初六结婚,1995年1月13日崔某安因抢劫罪被逮捕,后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崔某安仍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原告梁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崔某甲。2009年4月17日原告梁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崔某安离婚。经睢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梁某某与崔某安离婚,崔某甲随梁某某生活,梁某某放弃抚养费,崔某安、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归梁某某(包括房屋、树木、宅基地管理使用权和处置权,承包地管理使用权和收益及一切生产、生活资料),梁某某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010年元月,被告崔某安的父亲崔某芳与梁某某发生争议,经人调解达成协议,约定:1、房子、宅基、土地、麦子归崔某芳管理使用、收割;2、梁某某的家具、麦子及一切使用东西由梁某某负责拉走。后来梁某某认为协议无效,向本院起诉崔某芳侵权,在诉讼中(今年麦收前),崔某芳去世,案件终结诉讼。崔某芳埋葬后,梁某某因收割小麦和播种玉米与被告崔某乙(崔某芳的侄子)发生争执,经河堤派出所及乡干部处理,乡政府将小麦收割保存,待诉讼后以判决结果确定小麦归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梁某某结婚到河堤南村后,其所在的生产队没有调整过承包地,二原告诉称的2.7亩土地,是二原告与崔某安的父亲分家时分得的,其中有崔某安原来分得的1.35亩土地,另外的1.35亩土地是崔某芳分给二原告家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规定,二原告请求的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二原告与崔某安这个原家庭承包,现在崔某安在监狱服刑,2.7亩土地由二原告管理使用,崔某安出狱后如果主张其承包经营权,可与二原告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是,被告崔某乙无权干涉二原告对2.7亩土地的使用权。虽然梁某某结婚后未调整过承包地,但是,崔某芳在分家时分给她家2.7亩承包地,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指原承包方将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方,由第三方与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针对本案,崔某芳将地分给梁某某一家后,以梁某某为户主与村X组形成了承包关系,乡政府为其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粮食补贴由梁某某家领取,符合转让的法律特征。应认定梁某某一家对2.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梁某某所持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2.7亩土地,并非二原告两个人的承包地,而是原告家庭承包的,根据国家的政策应是每个家庭成员都享有承包权,这是国家对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不能因为崔某安被判刑就剥夺其财产权益。梁某某与崔某芳达成的协议,不是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协议认定没有梁某某的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据此,梁某某虽然离婚,但是,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时,其承包地不能收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乙停止侵权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王琦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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