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周胜军,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女,25岁。
原告陈×诉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20日举行婚礼,2006年9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女,原、被告认识三个月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一些小事争吵,尤其是在2006年6月份开始,被告经常上网与男网友聊天并外出玩耍,原、被告因此打架,从而发生分居至今。被告2009年8月份在茶楼上班后就对小孩不闻不问,小孩由原告的父母抚养,因照顾小孩的事,原、被告2009年9月又发生打架。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5万元钱否则不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梦妮由原告抚养。
被告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依据,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原、被告也未分居,被告尽了应尽的义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5月20日按本地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9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5日婚生一女陈××。原、被告因家庭锁事曾有吵打,夫妻分居近半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户口簿、白吉、胡波、杨再英的证词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四年,并生有一女,虽有吵打,但无大的争执,分居时间不长,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田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