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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正月二十三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农历腊月十六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腊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4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被告还酒后找事,对我殴打。2009年5月我离家出走,双方的婚姻生活名存实亡,为早日解脱,现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经常给她钱物,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三、婚后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担;4、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

围绕以上争执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但被告王某某针对焦点1提供了证人王X当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腊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腊月16日举办了结婚典礼,2005年2月4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原告有两条被子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腊月十六相识,认识一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生气吵架,但还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部分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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