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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系衡阳车务段郴州车段职工,住(略)。

被告伍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伍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听人介绍被告好赌,原告原希望婚后会帮助被告改掉赌博恶习,但婚后被告根本不听原告劝阻,仍旧沉迷赌博,经常半夜回家甚至整夜不回。后被告又迷恋上网,找男人聊天并同韶关一周姓网友见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断与周姓网友的交往,被告置若罔闻。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初开始分居,现已形同路人,毫无感情可言,故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伍某辩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随后,双方开始同居,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原告与其前妻生育的女儿照顾得体贴入微,真正履行了一个贤妻良母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沉迷赌博和上网均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相恋多年,彼此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虽然近来有些口角,也是人之常情,不影响夫妻关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刘某与被告伍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9日双方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5月原告与其前妻所生女儿搬来与原、被告同住,同时原告之女养一宠物狗,2011年5月的一天该狗抓伤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将狗牵走,原告借着酒劲当众责骂被告,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双方自此分居,后被告回娘家居住,故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谦让,特别是再婚夫妻更应细心呵护彼此间的感情。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11年5月原、被告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原、被告可能会合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伍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小明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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