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乡X村冲口屯X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乡X村冲口屯。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仕强和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举武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潘某某及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在龙怀乡X村冲口屯半边冲尾有一块约20亩的山岭承包土地,自从落实承包制后,该地一直由原告耕种。2006年,被告将原告之子种植在该地的八角树烧毁,双方产生纠纷。2008年,双方对该地发生权属纠纷,经荔浦县人民政府、桂林市人民政府以及荔浦县人民法院对该纠纷的处理,将争议地的权属归原告方集体所有,由原告户承包。2010年,被告又在该地种植杉木,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要求将苗木移走,但被告拒绝移走苗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撤除种植在原告承包地半边冲尾岭地的杉树苗木等作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半边冲尾有一块承包山林土地;
2、荔证处(2009)第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因半边冲岭地发生权属纠纷,经过荔浦县人民政府处理,将争议地权属确定给原告;
3、市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荔证处2009第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后,被告当时不服曾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结果维持;
4、荔浦县人民法院(2009)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不服桂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维持荔证处(2009)第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5、现场照片五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山场内种植杉树苗木,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被告赵某乙口头辩称,原告诉我侵权不是事实,理由一、双方有争议的位于半边冲尾的大概有10亩土地,我对原告持有的该土地证的四至界限有异议;二、对于荔浦县政府、桂林市政府对该土地的权属确定以及荔浦县法院的行政判决,认为存在错误;三、2008年之前我就在争议地开始种姜,2008年之后我又在该地上种植杉木,原告现在要求我扯除我已种植的杉木,不合理,我不同意。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山界林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该争议土地属于被告所在的冲口屯第九生产队所有;
2、赵某乙(被告伯父)所有的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争议地原先属于我伯父赵某乙所有,后来我伯父又将该地分给了我的事实。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处理错误,争议土地应由被告承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件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地的土地权属纠纷经过荔浦县人民政府、桂林市人民政府以及荔浦县人民法院处理,并已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同系荔浦县X村民,原告系龙怀乡X村X组成员,被告系龙怀乡X村X组成员。2008年双方因对位于荔浦县X乡六麻林场上屯朋坳口进约200米处,原告称之为半边冲尾,被告称之为屯朋坳的承包责任山发生权属纠纷。该权属纠纷经荔浦县人民政府处理并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荔政处[2009]第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地范围内的土地归申请方(龙怀乡X村X组)集体所有,由原告赵某甲户承包使用。并根据决定制作半边冲尾岭权属界线图;被申请方(龙怀乡X村X组)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7月15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荔浦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荔政处[2009]第X号);荔浦县X村冲口屯第九村X组不服该行政复议向荔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的荔政处(2009)第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在荔浦县人民政府制作半边冲尾岭权属界线图中双方争执地的范围内种植约八亩的杉树苗、荷树苗。同时认为权属纠纷处理决定错误并拒绝将种植的苗木移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对位于荔浦县X乡六麻林场上屯朋坳口进约200米处,原告称之为半边冲尾,被告称之为屯朋坳的承包责任山发生权属纠纷后经有关部门处理,将双方的争执地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给申请方(龙怀乡X村X组)集体所有,由原告赵某甲户承包使用,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争议地的权属清楚明确。被告以权属认定错误,拒绝将其种植在争执地范围内苗木移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争执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撤除种植在原告承包地半边冲尾岭地的杉树苗木等作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考虑到被告所种植苗木的范围等实际情况,给其稍微较长点的时间移走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其种植在已由荔浦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原告所在的村X组、由原告承包使用的半边冲尾岭地的苗木移走,对此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德兰
代理审判员欧仕强
人民陪审员谢重坤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举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