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略),系牛某之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期满后被告王某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1年6月14日,王某乙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在浚县X村将李某福及我撞伤,车辆撞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医疗费3900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住宿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治疗后另行主张。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7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牛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三份,合款4019.93元。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护理情况及治疗花费。
3、交通费票据40份,合款400元。证明原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报案人证言,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地及事故处理地的距离,适当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4日9时左右,王某乙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小河镇X村路段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李某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李某福及电动车乘坐人牛某受伤,二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乙无证驾驶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福、牛某承担事故的无责责任。
牛某因事故致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2压缩性骨折,于2011年6月14日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4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019.93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4-6周。事故后被告王某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
原告牛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人员李某某、李某红为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15.13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福、牛某承担事故的无责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牛某的损失,王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19.93元;误工费847.28元(15.13元/天×21天+15.13元/天×35天);护理费635.46元(15.13元/天×2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6282.67元。减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被告王某乙应给付原告牛某各项损失共计5282.67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各项损失5282.67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毛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