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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6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3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0年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李某甲随父母全家承包责任田9.6亩,其中岗子一块2.7亩、南地一块2.6亩、窑洼一块1.7亩、郭家坟一块0.8亩、东北地一块0.6亩、菜地0.5亩、西边废地0.7亩,原告父母相继去世。2005年2月25日李某甲起诉刘辛堂村委会,要求刘辛堂村委会退还所占耕地2.19亩及付清所欠小麦8760斤。经调解,刘辛堂村委会返回李某甲土地2.19亩(东临徐心意、西临李某林、南北临大路),与原告耕种的岗子上一块2.7亩同属一块地,2008年麦收时,被告李某甲以行政村让其收割为由,抢收了原告李某甲的小麦。2008年12月4日鹿邑县人民法院对李某甲诉刘辛堂村委会土地承包纠纷一案进行了再审,李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作出了(2008)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2005)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刘辛堂村委会给付李某甲土地承包款2403.18元(截止到2005年12月30日)。李某甲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4月21日撤回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李某甲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另查明,(2008)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李某甲对该2.7亩岗子地的承包经营权。诉讼中原告李某甲要回了该争执地。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甲对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2008)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被告在该土地上抢收抢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耕地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2.7亩小麦的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李某甲2.7亩责任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李某甲2.7亩岗子地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承包地系被上诉人交由案外人任桂兰耕种后,任桂兰将该宗承包地交给了行政村,后行政村又将土地补偿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不成诉讼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争议的涉案土地,已由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再字第X号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该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对该宗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构不成诉讼关系为由,上诉称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武国旗

审判员王洪彦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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