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1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1日夜,被告人邹某伙同丁某甲飞(另案处理)窜至淅川县X组刘某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刘某家耕牛两头。被告人丁某甲飞给邹某1100元。经鉴定,该两头牛价值52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1年8月19日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另有证人丁某甲、丁某乙人证言以及书证物价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二、对被告人邹某非法所得1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俊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陈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