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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南阳飞亚食品有限公司、秦某某、王某某、李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飞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秦某某,男,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住(略)。

被告李某,女,住(略)。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菊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南阳飞亚食品有限公司、秦某某、王某某、李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秦某某因被告南阳飞亚食品有限公司流资不足于2008年6月8日向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715‰并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要求被告秦某某、南阳飞亚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南阳市X村信用社第x号保证担保贷款档案一份(含借款申请、借款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书等),以证明被告秦某某借款及被告王某某、李某担保的事实。

第一被告辩称,第二被告秦某某借款属实,但资金用于我公司作流动资金使用,此笔借款与第一被告无关,应由我公司负责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我单位已以秦某某名义向原告结付了x.75元利息。

第一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出具的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份,以证明已结付原告此笔借款利息x.75元的事实。

第二被告辩称,我借款属实,但此笔借款已用于第一被告作流动资金使用,故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我担保属实,但我不是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当时我也不清楚此笔借款用于第一被告作流动资金使用,故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被告辩称意见同第三被告。

第二、三、四被告对自己的辩称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均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档案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二、三、四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秦某某因被告南阳飞亚食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不足,于2008年6月8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715‰,并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南阳飞亚食品有限公司、秦某某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秦某某名义结付了x.75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某于2008年6月8日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其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书面借款申请中,已注明此笔借款用于第一被告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上亦显示原告对被告秦某某此笔借款的调查结论认定,且第一被告亦认可此笔借款资金的使用,本院认定此笔借款用途为第一被告的流动资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秦某某并非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收益人,故驳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此笔借款责任的诉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李某并非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当时也并不清楚此笔借款用于第一被告流动资金,属担保对象错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飞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结付的x.75元。)

二、驳回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秦某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南阳飞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柳锐

审判员张建华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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