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告颜某凯和颜某凯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
负责人李某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诉被告王某庚、曹某辛、颜某某、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王某庚,被告曹某辛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被告颜某凯,被告颜某某、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伟、尹永法,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诉称,2011年8月7日21时,颜某某驾驶王某庚敏的豫x轿车沿新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路立交桥西处时,与行走的原告亲属李某歌发生事故,李某歌又与王某庚驾驶的曹某辛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相似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处理丧失人员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x元。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曹某辛是我的内弟,豫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曹某辛,王某庚借用曹某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曹某辛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豫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曹某辛,王某庚借用曹某辛的车辆。曹某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颜某某和被告颜某某共同答辩称:颜某某是豫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颜某某借用颜某某的车辆,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赔偿,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后颜某某支付原告丧葬费和医疗费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应审理商业险部分,被保险人可以向我公司主张商业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21时,颜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路立交桥西处时,与行人李某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发生事故后,行人李某歌又与王某庚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歌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484.80元。2011年8月8日因病情严重李某歌转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急性呼吸道综合症、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等。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x.48元,门诊费399.9元。出院医嘱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8月15日李某歌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多发伤、双侧液气胸、肋骨骨折、锁骨骨折、枕骨骨折呼吸衰竭。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x.10元,支付门诊费24.8元。外购药3200元。2011年8月16日李某歌医治无效死亡。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主张交通费580元,并提供了票据。
李某歌出生于X年X月X日。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分别系李某歌之夫、之子、之女、之父、之母。李某戊、曹某己共有4个子女。
另查明:颜某某系豫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事发时颜某某借用颜某某的车辆。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颜某某支付原告x元。曹某辛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发时王某庚借用曹某辛的车辆。曹某辛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后王某庚支付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暂住证,交通费票据,暂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颜某某、曹某辛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要求赔偿因亲属李某歌死亡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主张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计算6个月,为x.5元。医疗费为x.08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8天,误工费为491.76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8天,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9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为24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为12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2元。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办理李某歌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歌死亡,使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系李某歌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亲属,李某戊、曹某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682.21元/年的标准,李某戊依法计算20年,曹某己依法计算19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5元,牛某丙、牛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的标准,牛某丙依法计算16年,牛某丁依法计算14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牛某丙、牛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15元。(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以上损失合计x.7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小型普通客车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某邦、曹某己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不足部分为x.71元(x.71元-x元-x元-x元-x元),颜某某应当向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63元。王某庚应当向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5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相关损失x元。颜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王某庚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各项损失x元和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庚应当赔偿原告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各项损失x.54元(x.54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颜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各项损失x.63元(x.63元-x元-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对被告颜某某、曹某辛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牛某岗、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戊、曹某己负担2479元,被告颜某某负担4076元,被告王某庚负担3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庚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