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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朱某某、肖某乙、彭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男,42岁。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肖某乙、彭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肖某乙、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肖某乙、彭某某等六人预谋到上蔡某芦岗乡盗掘古墓葬。次日凌晨两点,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肖某乙、彭某某正在小肖某南600米、蔡某古城墙西侧150米处挖掘古墓葬时,被上蔡某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文物管理部门认定,该盗掘地点位于国家级文物重点保护单位蔡某古城的保护范围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肖某乙、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肖某乙、彭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上蔡某文物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4)X号文件,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文物管理局豫文物(2004)X号文件,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肖某乙、彭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肖某乙、彭某某在国家级文物重点保护单位蔡某古城的保护范围内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肖某乙、彭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肖某乙、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肖某乙、彭某某三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鉴于四被告人实施盗掘尚未触及墓室,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肖某乙、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燕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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