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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小名任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住(略)。系济源奥特莱斯健身中心销售员。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小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住(略)。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于2010年8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X村,将被害人李某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任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帮助下将盗窃的摩托车予以处置。经鉴定,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6975元。

2、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某在焦作市X路碧海云天大酒店四楼海涛健身会所工作期间,多次盗走该会所会员卡5张,卡号分别是x、x、x、x(该一张卡面额980元)和x(该面额1280元)会员卡,共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杜某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并积极主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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