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1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焦作市X街X村方向去的南水北调工地附近,用言语威胁抢走被害人董红丽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10元。
2、2010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焦作市X街X路涵洞附近,持刀抢走被害人高方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800余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经鉴定,诺基亚x手机价值315元。
3、2010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翻墙跳进焦作市X街被害人胡英桃家中盗窃,在客厅电动车车把上的包内翻得现金1元后被胡英桃发现,牛某某便持刀威胁胡英桃索要钱财,被胡英桃拒绝后逃跑。
4、2010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趁焦作市X街被害人田玉敏家中大门未关,便进入家中准备行窃,被田玉敏发现后便持刀威胁田玉敏索要钱财,被田玉敏拒绝后逃跑。
5、2010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焦作市X街被害人牛某霞家附近持菜刀对牛某霞实施抢劫,遭到牛某霞的反抗,牛某某便持菜刀将牛某霞胳膊砍伤,后抢走牛某霞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400元,金鹏手机一部、白色斯达康小灵通一部、黑色斯达康小灵通一部。经鉴定,金鹏手机价值491元,白色斯达康小灵通价值517元、黑色斯达康小灵通价值44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多次抢劫、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第3、4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三、第四起犯罪中其未对被害人实施威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牛某某从2010年5月份以后,经常在外上网,很少回家,
1、2010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焦作市X街X村方向去的南水北调工地附近,拽骑电动车路过此地的被害人董红丽的手提包,将董红丽电动车拽翻,并用言语威胁抢走董红丽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红丽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被害人董红丽辨认被告人笔录以及被告人牛某某和被害人董红丽辨认案发现场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焦作市X街X路涵洞附近,持刀抢走被害人高芳的手提包,并将高芳右前臂划伤,包内有现金800余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经鉴定,诺基亚x手机价值3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芳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被害人高芳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牛某某和被害人高芳辨认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高芳伤情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证明一份,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翻墙跳进焦作市X街被害人胡英桃家中盗窃,在客厅电动车车把上的包内翻得现金1元后被胡英桃发现,牛某某便持刀威胁胡英桃索要钱财,被胡英桃拒绝后逃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又过了两三天的中午1点多,我沿着恩村派出所南边的路往东走一两公里又往北拐,看见路东第二家大门锁着,就从他家南边的窗户跳了进去,进去以后,我在厨房案板上看见一把水果刀,害怕家里有人,就拿着那把水果刀,我看见厨房西边屋里放了辆电动车,车把左边挂了一个黑色皮包,就翻了翻,里面有一块钱纸币,我就装口袋里了,我刚从那个房间出来,从西边屋有个女的问我干啥了,我没吭声拿着刀直接进了屋,说‘我没钱了,把钱给我拿来’,她说‘没钱,不信你就随便搜’,她问‘你是哪的,多大了,这么小一点不去找个活,以后咋弄里’,我没吭她,扭头打开院门走了”。
(2)被害人胡英桃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10年7月12日中午1点左右,其一个人在家,门是锁着的,突然家里进来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说‘给我点钱,我没钱了’,我说‘没钱,你随便翻,翻到了你拿走’,他也没翻,我问他在哪住,多大了,并说‘你这么大人,不去找点活干,来干这事’,他也没吭,待了几分钟就走了,他把我家的院门打开出去了,他走后,我才发现客厅电动车把上的黑皮包被翻过了,只有一块钱不见了。”
(3)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牛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
(4)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10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趁焦作市X街被害人田玉敏家中大门未关,便进入家中准备行窃,被田玉敏发现后便持刀威胁田玉敏索要钱财,被田玉敏拒绝后逃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过了三四天的下午3点左右,我沿着恩村派出所南边的路往东走了三四十米往北拐了,看见最北边的那家大门没关,我就走进去了,我先进厨房拿了把菜刀,在洗澡间又找了个白毛巾把鼻子和嘴都蒙住了,然后我走进北边的客厅,看见一个小女孩儿在地上睡觉,一个女的在沙发上睡觉,我沿着沙发往里进,沙发上的女的醒了,问我‘你干啥了’我说‘有钱没有,把钱给我,,你要不给我拿到架你孩子脖子上’,那女的就开始喊人了,我害怕她家还有人,就拿着刀跑了,毛巾出门后扔在了南边的路上”。
(2)被害人田玉敏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10年7月16日15时许,我正在家照顾我女儿,我女儿才两岁半,我女儿在一楼客厅的地上睡着了,我在沙发上躺着,我家院门没锁,我突然听见有动静,看见有个年轻孩儿用白色的毛巾斜着包着脸,我就赶紧吆喝他‘你是干啥了’,他站起来掂着刀直接架我女儿脖子上,说‘你不要吆喝,有钱没有,把钱给我’,我说‘我没有钱’,他还是拿着刀在我女儿的脖子上对我比划了比划,说‘不给钱你看着办’,我还是说没有钱,他就放开我女儿跑了,我赶紧去追,但是没有追上”。
(3)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牛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
(4)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10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焦作市X街被害人牛某霞家附近持菜刀对牛某霞实施抢劫,遭到牛某霞的反抗,牛某某便持菜刀将牛某霞胳膊砍伤,后抢走牛某霞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400元,金鹏手机一部、白色斯达康小灵通一部、黑色斯达康小灵通一部。经鉴定,金鹏手机价值491元,白色斯达康小灵通价值517元、黑色斯达康小灵通价值4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霞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被害人牛某霞辨认被告人笔录以及被告人牛某某和被害人牛某霞辨认案发现场照片,牛某霞伤情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一份,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五起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报案和侦破情况;
(2)被告人牛某某前科判决书及焦作市看守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0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在第三、第四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第三、第四起犯罪中持刀威胁被害人交出钱财,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牛某某关于第三、第四起犯罪中未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