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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诉杨××、李×、杨×童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闻××。

被告杨×童。

法定代理人杨××。

法定代理人李×。

原告曹××与被告杨××、李×、杨×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律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下称《合同》)一份,约定:杨××、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每月按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三被告共同将其所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弄××号××××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保证,抵押给原告等。当日,原告将150万元交付杨××。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杨××、李×未按期还款。现要求被告杨××、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杨××、杨×童均未作答辩。

被告李×辩称:杨××已支付过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12万元。其对原告其余所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合同》一份,约定:杨××、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每月按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三被告共同将其所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弄××号××××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保证,抵押给原告等。当日,原告将150万元交付杨××。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期间,杨××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计12万元。嗣后,被告杨××、李×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交通银行个人转帐回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等书证及原告、被告李×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李×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未按期返还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显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据此,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杨××已支付四个月利息12万元,本院将予以作相应扣除。综上所述,被告杨××、杨×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李×共同返还原告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

二、被告杨××、李×共同原告曹××上述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被告杨××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万元应予扣除;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70元,由被告杨××、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卞良

审判员周伟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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