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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1年6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7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8月12日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在株洲市X区X街附近闹事,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民警熊XX、文X身着警服前往现场依法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袁某殴打。后被告人袁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仍然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殴打民警熊XX。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熊XX、文X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家属向公安民警熊XX、文X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取得了民警熊XX、文X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熊XX、文X的陈述、证人陈XX、张XX、陈XX、陈X、刘XX、林X的证言、辨认笔录、处警过程、受伤照片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暴力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袁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出警民警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邹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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