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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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乙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刘某甲,河南天地(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湖南慈姑(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私利,将火雷管7100枚、改性铵油炸药48千克、导火索550米包装后,租用徐某某的白色别克轿车(湘x),委托其外甥刘某乙运往山西临汾。刘某乙在已知所拉货物为爆炸物的情况下,仍继续帮助李某某运输。后刘某乙、徐某某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李某某、刘某乙对其买卖、运输的爆炸物均不能出示任何合法有效的证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来源合法,目的是为生产所需,主观恶性、犯罪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且有自首情节,应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解意见与李某某辩护人辩解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李某某因急需用钱,欲向何秀官借款10万元,何秀官提出让李某某向其提供爆炸物品用于开矿。同年7月9日,李某某将雷管7100枚、改性铵油炸药48千克、导火索550米包装后,租用徐某某驾驶的湘x白色别克轿车,由其外甥刘某乙与徐某某一同运往山西省临汾市。刘某乙在已知所拉货物为爆炸物的情况下,仍帮助李某某进行运输。后刘某乙、徐某某运输爆炸物的车辆,在三门峡黄某大桥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某某、刘某乙对于该爆炸物均不能出示任何合法运输有效证件。

另查明。1、山西新塔矿业有限公司在山西省临汾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并经襄汾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开采。何秀官与卓光荣(卓儒荣)承包的新塔矿业有限公司江澎二号矿井属合法生产。2、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山西新塔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表

证明山西新塔矿业有限公司是在山西省临汾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在侦查机关供述2008年7月初,何秀官让我给他弄点炸药、导火索,我说我工地上只剩下7100枚雷管、500米导火索、48公斤炸药。他让我把东西都运过去,他出路费,我就说能不能借他10万元钱,他说我把东西运到,上班三个小时就把钱打到我的卡上。2008年7月9日11点,我租徐某某的车,徐某某把我和刘某乙接上,到我工地仓库把雷管、炸药、导火索装到我公司的普桑上,刘某乙开着普桑,徐某某开着他的车,一起到庙镇乡政府,我和刘某乙一人抱了两箱东西装上车,我把编织袋也装上车,我让徐某某和刘某乙一起去临汾,后来,何秀官打电话,我说东西已经装车,让他给刘某乙联系。这次给何秀官一共7100枚雷管、500米导火索、48公斤炸药。在我对那两箱炸药进行包装的过程中,刘某乙他本人亲眼看到了那炸药,那炸药上写着“炸药”的字样,当时我还告诉他送的就是这个,他当时还问了我一句,送这个没关系吧,我说应该没问题。我把那两张伪造的民用爆炸物品审批表折叠成四方块交给刘某乙,他当时也没看直接装进裤子口袋里了,我当时对他讲,让他见到何秀官连单子一起交给何秀官。这些东西是不允许非法运输的。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乙当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另供述2008年7月9日,我从湖南慈利出发,开始我不知道车上是什么东西,我感觉拉的是炸药。后来我们开车走到平顶山服务区时,看到我舅给我发的手机短信才知道。短信内容说是雷管、炸药搬错了,让我给何老板解释一下,我才知道车上带的不是菜,是雷管、炸药、导火索。我知道车上拉的是炸药、雷管,没有合法手续,是犯法的事,但我只想着给我舅把东西送到山西就完事了。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8年7月8日下午,李某某让我跑一趟山西,我问他去山西干什么,他说他在那边买了一个矿口,要去交定金,随便给那边买点菜带过去。7月9日早上10点多,我把李某某接上,他说菜、花生米、黄某已经弄好了,到那边装车就走。我们到苗市镇政府把车停在那,李某某和他外甥到乡下去取菜,开着他的黑色普桑,大概半个小时他们就回来了。李某某把我的后备箱打开,他们装车的时候我到外面买槟榔了,回去时他们已经装好了。李某某让我和他外甥一起走,我问他为什么不去,他说有事去不了,我们就开车去山西了,到三门峡黄某大桥时被民警检查发现车上装的炸药、雷管、导火索。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8年7月9日早上11点多,李某某和一个年轻人开一辆黑色轿车到养殖场,他进屋搬了一个啤酒箱,那个年轻人也搬了一个啤酒箱,他让我帮他把一个编织袋也拿了出来,我把编织袋放在车边上,他们把啤酒箱装上车也开车走了。

6、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鉴定书

证明送检炸药、雷管和导火索属于爆炸物品。

7、李某某捎给何秀官的书信

证明李某某要求送的货物必须做到万无一失,出了问题要追究责任的。

8、李某某给刘某乙发的短信

证明李某某让刘某乙送的货物是爆炸物。

9、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

证明张家界明沛建材公司分两次购买炸药共计x,雷管3500个。

10、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证明

证明何秀官家住湖南省慈利县X镇,2007年在山西临汾市襄汾县塔儿山矿业有限公司承包江门二号矿井采铁矿,2008年因公司选场发生溃坝事故,塔儿山矿业有限公司倒闭停开。

11、慈利县X镇鲤鱼桥居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情况与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证明情况一致。另证明何秀官系鲤鱼桥居民委员会居民

12、卓儒荣证明

证明是自己大包的塔儿山矿业有限公司承包江门二号矿井,后大包干转包给何秀官。

13、满家雪证明

证明其是慈利县信访局局长。证明李某某是帮助何秀官送雷管、炸药的情况。

14、李某党证明

证明情况与满家雪证明情况一致。

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门峡陕县永安爆破公司收条、张家界明沛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爆炸物购买证、照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08年7月14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非法运输爆炸物雷管7100枚、炸药48公斤、导火索550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非法运输爆炸物是用于合法生产,且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可不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对二被告人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组织、指示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六个月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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