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30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建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秦俊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国、秦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下午,本市X乡X村民庆X英在本村南坡看护林地时,遇见被告人卢某某,庆X英谩骂砍她家树的人,卢某某便和庆X英接腔对骂。庆X英给其子李X伟打电话告知此事,李X伟和亲戚李X玉回家找卢某某说事。当晚11时许,李X伟、李X玉在本村宋X旦家找到卢某某,在宋X旦家西屋,卢某某和李X伟发生厮打,卢某某用菜刀将李X伟的头部、背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李X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卢某某家把一头母牛和500元现金赔偿给李X伟。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伟的陈述,证人庆X英、李X玉、宋X旦、宋X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汝公伤鉴(法医)字[2008]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事后其亲属能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案发起因是一些生活琐事,双方均有不妥之处,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赔偿、前科等情节,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