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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B。

委托代理人陈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

委托代理人向x。

上诉人陈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陈B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向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陈B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陈某与我是上下楼邻居,陈某住楼上,我家住楼下。2010年1月31日夜间,陈某家因水表冻坏造成水管漏水,导致我家被淹。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中直接损失已经由我与陈某、物业公司三方签字确认。事情发生后,物业公司已经赔偿一万元损失,对于某余的损失,陈某、物业公司之间一直相互推诿。故请求判令陈某、物业公司赔偿直接损失费73808元、拆除费12000元,租房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808元;并承担诉讼费。

陈某辩称:水表漏水是事实,但水管并未漏水,且是否因受冻而导致水表自身漏水无法确定;房屋水表是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我方没有相关义务,不同意赔偿;漏水的水表位于某主屋外的专属水暖门中,由物业统一管理,业主没有该门钥匙,不存在任何过失和过错;我购买房屋后未入住也未进行装修,钥匙留在物业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代为照看,我对陈B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物业公司辩称:陈某对自己房屋疏于某理是造成陈B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陈某自2009年夏秋之际购买房产至今,一直未装修入住,其购买用于某资的意图明显。我公司在2010年12月12日发文在各楼的告示栏中提示如何安全越冬,但陈某仍未采取任何措施,房屋外窗一直开启,也未关闭水表前的阀门,导致在2010年1月31日夜间发生其水表冻裂跑水。陈B房屋的户型是一层一户,管道井中垂直方向的主管属于某用设施,归属物业公司管理范围,水平方面的支管是通往各家的管道,包括阀门和水表都是业主主用设施,属于某主管理范围。故陈B的财产损失应由陈某负责赔偿。我公司所负的次要责任,已与陈B协商解决。陈某与我公司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陈某基于某表所造成的漏水,侵权责任人应为陈某,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故陈B应对陈某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因陈某房屋内的水表冻裂漏水,致使陈B的房屋被水浸泡损坏,对陈B的合理财产损失陈某应负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就陈B的损失给予了一定的赔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不持异议,但物业公司的赔偿不足以弥补陈B的损失,故陈某对陈B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B要求赔偿其直接财产损失及拆除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陈B要求赔偿房屋租赁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于2011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B经济损失六万八千三百零九元。二、驳回原告陈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我的水表箱钥匙交由物业公司管理,水表箱在公共区域,不在我自己的空间内。且陈B对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B的诉讼请求,由陈B承担诉讼费。

陈B同意原判。

物业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陈B同系北京市X镇加州水郡东区房屋产权人,双方房屋相邻,系上下楼邻居。2010年1月31日夜间,陈某房屋内的水表冻裂漏水,致使陈B房屋被浸泡。2010年3月24日,陈某、陈B、物业公司三方确认因此次漏水造成陈B的受损数额为73808元。陈B于2010年5月8日支付拆改工费5161元,用于某除清理被浸泡的房屋。物业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5日赔偿陈B损失10660元。陈B于2011年3月2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物业公司所应负的次要责任已经作出了赔偿,对于某偿金额双方认可,故不再追究物业公司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受损清单、拆改工费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与陈B上下相邻而居,陈某房屋的水表漏水,致使陈B的房屋被浸泡,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过当事方确认,故相关当事责任人应对陈B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房屋漏水是造成陈B房屋损失的直接因素,故陈B要求陈某赔偿物业公司已支付数额外的损失,应予支持。陈某以其不持有水箱钥匙,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拒绝对陈B进行赔偿依据不足。陈某称陈B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陈xx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八元,由陈B负担三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陈某负担七百八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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