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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3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上诉人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妍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张X与XX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X购买XX房产公司开发的沈阳市X区XX街X-X号第X幢X-X-X号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69.9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87,546元。合同签订后,张X交付了全部购房款,XX房产公司于当月将房屋交付张X。房屋交付后,张X发现该房阳台及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2009年5月18日,张X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对张X房屋阳台和塑钢窗进行鉴定。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塑钢窗主框与墙体表面密封胶局部有不饱满、漏胶和开裂现象。安装质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某范》(x-2001)要求。建议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某范》(x-2001)要求恢复。2、阳台东侧25-1/F-F轴栏板与F-24-26轴墙间裂缝最大处为3,裂缝内外通透,影响栏板使用功能(如透风、渗水等)。3、(1/F)/25轴装饰柱存在水平裂缝,缝宽0.23,四面贯通。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09]东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XX房产公司对张X的房屋进行维修,若XX房产公司未按标准履行维修义务,则赔偿张X维修费5108.32元。2009年10月11日,张X与该房供暖单位签订沈阳XX供热供暖用户停供申请单一份,对该房屋停止了一个供暖年度的供暖。2009年10月28日,张X与案外人王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张X租住王XX位于沈阳市X区XX路X-X号X-X-X室的房屋一处,月租金800元,租赁期限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张X支付了房屋租金4000元及中介费300元。

张X于2010年1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房产公司支付租房费用4000元及中介费300元;诉讼费用由XX房产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张X、XX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张X房屋的窗户存在质量问题,有透风、渗水现象,但该质量问题并不能导致该房不能居住以及供暖不达标准,故原审法院对张X要求XX房产公司给付房屋租金及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张X房屋窗户存在质量问题,确给张X使用该房造成了不便,对张X正常使用该房有一定的影响,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XX房产公司赔偿张X损失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X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XX房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某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所购买上诉人出售的商品房确实存在相应质量问题,但不影响其入住和供暖,而且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已经由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下达了[2009]东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依法生效,且履行完毕,上诉人不应在该判决以外另行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理由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就是交采暖费后,供暖也不能达标”。而一审判决中对此已经作出否认,即判决书中载明的:“本院认为……房屋的窗户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并不能导致该房不能居住以及供暖不达标准,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及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既然一审法院已经阐明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却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实属自相矛盾,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张X辩称:我有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不能居住。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0年10月29日的[2009]东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主文为:一、XX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按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作出的修复方案对张X房屋进行维修;二、如XX房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未按标准履行修复义务,则在维修期满之日起7日内赔偿张X维修费5108.32元;三、驳某张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房产公司承担。鉴定费17,000元由XX房产公司承担。XX房产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及4月28日将[2009]东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所涉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17,050元及维修费用5108.32元给付张X。

又查明:二审审理中,张X确认于2008年10月末入住房屋,且在入住后发现房屋阳台和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入住第一年交纳房屋采暖费居住。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收某、收某、沈阳华瑞供热供暖用户停供申请单、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东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算票据、张荣喜出具的收某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以房屋阳台和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房屋冬天不能居住以及供暖不达标,要求XX房产公司支付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租房费用及中介费。而张X与XX房产公司之间因房屋阳台和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的纠纷已经[2009]东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判决,且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但XX房产公司实际履行[2009]东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及4月28日。本案中,张X提交的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虽然没有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居住以及房屋在采暖期是否达到供暖标准作出结论意见,但因房屋阳台和塑钢窗的质量问题确使张X对房屋的居住质量受到影响,且XX房产公司亦没有在[2009]东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采暖期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XX房产公司适当补偿张X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王纪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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