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乙,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忠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9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恩锦、吴某丙、梁某丁、吴某振(均已判刑)等人分别驾乘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去到北流市X区市委旁边的圭江河堤处,见到被害人许X源和其女友在河堤围栏处闲谈,陈恩锦提出抢劫,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表示同意。尔后,由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振在桂江桥头等候接应,陈恩锦、吴某丙、梁某丁等人上前将被害人许X源按倒在地,喝令许X源的女友站在原地不准动,抢走许东源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和索爱牌x手机一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价值5462元,索爱牌x手机价值2166元,财物合计价值76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源的陈述,证人蔡某、吴某戊、吴某己、梁某庚证言,同案犯陈恩锦、吴某丙、梁某丁、吴某振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提取摩托车和手机的笔录及照片,购买摩托车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甲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本院(2007)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吴某甲从梁某丁(另案处理)处得知梁某庚家人与被害人梁X武有经济纠纷,而与梁某丁等人商量后,于2007年7月25日上午硎ィ饺钡鞅辛魇涛W镇X村河口处,由梁某丁以收松脂为名引诱被害人梁X武来到河口处,之后将梁X武推上一辆小汽车,先后将梁某丁中匠钡鞅辛魇涛騑勒径谀礁浇律掀纳系煞菥⑽鳌涛W镇“大牛岭”附近的山坡、北流市奶场附近的石洞口进行看守。被告人吴某甲一直参与看守梁X武,期间有人对梁X武进行殴打,强迫梁X武打电话给其家人称其欠人赌债,让家人送钱来还赌债赎人。当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见梁X武的家人没有送钱来,便将梁X武释放。经法医检验鉴定,梁X武的损伤程度系轻微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武的陈述,证人韦某、梁某庚证言和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北流市公安局关于梁X武损伤程度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及参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甲在主观上有抢劫他人财物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在客观上伙同其他同案犯共同实施了抢劫他人财物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当对整个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参与抢劫犯罪中,只知道抢劫了摩托车,其他人向被告人隐瞒了抢劫手机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分赃给被告人,被告人不应对抢劫手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抢劫犯罪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建玲
人民陪审员杨荣珍
人民陪审员顾燕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