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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屈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韩某丁、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审被告韩某丁。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上诉人屈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韩某丁、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丙于2010年12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屈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韩某丁的豫x号出租车载原告王某丙行至京广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原告先后于2010年9月18日至12月8日、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4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诊断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等,共花费医疗费x.35元,另外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756元。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每座5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屈某在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部分被告韩某丁作为豫x号出租车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某丁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每座5000元,原告王某丙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00元×85%=42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丁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某112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员1人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x元计算112天,护理费为5287.63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4个月,为4790.52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该院酌定支持300元。因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此事故未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某1120元、护理费5287.63元、误工费4790.5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元中的4250元;二、被告韩某丁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某1120元、护理费5287.63元、误工费4790.5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元中的x.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韩某丁负担。

宣判后,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让车主韩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错判。本次事故是上诉人承租车辆期间发生的,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车主韩某丁承担。被上诉人将车主列为被告是不对的,一审法院判决车主承担责任更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因救治从前旧伤的花费,不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出车祸当天给被上诉人右膝盖拍有片子,上诉人会在二审中提出申请,让法院调取片子让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一下。如是旧伤,侵权人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三、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原因。一审委托代理人告诉上诉人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到时保险公司会代上诉人把钱赔偿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承担点诉讼费。开庭时,上诉人没有去,代理人自己去的,没有把上诉人给他说的案情向法院陈述。没想到法院没有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判案,而是用了乘客险,判保险公司赔偿了被上诉人四千余元,剩余的几万某仍由侵权人赔偿。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作为出租车车主的原审被告韩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并未提出上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也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审被告韩某丁已接受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屈某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内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韩某丁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其也未被原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王某丙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屈某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是在承租车辆期间发生,应由其自担责任,不应由车主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屈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丙因救治从前旧伤的花费,不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因其未举出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丙存在救治旧伤花费的情况,故对此诉称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屈某所称未在一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原因,因缺乏相关证据且不为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二审提出的相关司法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屈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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