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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XX管理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XX,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XX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XX,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XX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XX管理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XX电子信息产业园标准厂房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以XX市财政局审核价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开标后由中标方及时支付,如逾期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9年4月20日,经公开评标,确定被告为中标方。2009年5月31日,经XX市财政局审查,该项目招标代理费为x.8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招标代理费x.8元;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查,对原告XX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述事实,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XX管理委员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XX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x.8元,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2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元,原告XX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军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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