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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赵某乙系父子关系,与贾某系翁婿关系。2010年1月9日,赵某乙受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作为甲方,贾某作为乙方,签订租赁房屋合某,合某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同意将位于七里店路口西、紫云路口北东临贾某正家、西邻首山旅馆的四间三层房屋租赁给乙方,租期为一年,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租赁费x元,甲方如需占有该房屋,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时间到期合某终止。甲方由赵某乙签名及按印,乙方由贾某签名及按印。合某签订后,被告贾某在该四间三层房屋北边院内盖两间简易房,一层房屋内垒有灶台,经营“飘香斋”饭店。现房屋租赁期限已满,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租赁费,并拒不搬出所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租赁原告的房屋,拆除所建附属物,将房屋恢复原状;支付欠原告租赁费x元,起诉之日后被告再占用房屋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被告搬出之日。

另查明,本案中的四间三层房屋无房产证,2008年4月23日,襄城县X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名称登记为赵某甲。被告贾某在该四间三层房屋北边院内所盖两间简易房未办理合某手续。赵某乙已婚,和赵某甲共同居住、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乙与被告贾某签订的租赁房屋合某,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某有效。赵某乙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贾某签订租赁房屋合某,订立合某时,贾某知道赵某乙与赵某甲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某直接约束赵某甲和贾某。被告贾某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某应按照合某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租赁合某约定的租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并搬出租赁的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同意扩建两间简易房,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且扩建房屋未办理合某建设手续,故被告所建的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投入的扩建费用可折抵被告逾期占用房屋的费用,被告不再支付原告逾期占用房屋费用。因租赁合某未约定将房屋恢复原状,故原告请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如下: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租赁费x元,并搬出租赁的房屋。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某诉称:1、租赁合某的主体是赵某乙(甲方)和贾某(乙方),而本案的原审原告是赵某甲,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以“贾某知道赵某乙与赵某甲之间的代理关系”来想当然地认定委托合某成立,并以此作出判决,不符合某律规定。租赁合某始终未显示赵某甲其人,整个合某都是显示赵某乙如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该合某直接约束赵某甲和贾某”是不能成立的。2、上诉人所住四间三层楼房和其它8间三层楼房,是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共同建造,已口头商定上诉人所住四间三层楼房归上诉人夫妇所有,该楼房与其它8间三层楼房中间有明显的隔离墙,而且上诉人在该四间三层楼房上花费了3万余元进行装修,这更加证某了该楼房归上诉人所有。3、原审中的租赁含同是上诉人醉酒后,在其妻子及其娘家人的欺骗下所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其妻子感情不和以后,被上诉人全家就想尽办法把上诉人从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中踢出。又上诉人在2009年初的一次交通事故中落下了终身残疾。妻子赵某乙及其娘家人就更想摆脱上诉人,让上诉人净身出户,一无所有了,故设下骗局,在上诉人醉酒后签下了这样一个矛盾、荒某、不符合某理的租赁合某。总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甲辩称:一、本案上诉人贾某租赁的房屋属于被上诉人赵某甲,该房屋从所有权上说与贾某无任何关系。2008年4月23日,襄城县建设局给被上诉人赵某甲颁发(2008)字第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赵某甲获得在租赁房屋位置的建房许可。后赵某甲与家人一起在该地建起十三间三层楼房,湛北乡X村委也证某这十三间楼房属于赵某甲所有。上诉人贾某无论是在写给妻子赵某乙的《字据》里,还是在与赵某甲未分家的儿子赵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里,都认可租赁房屋不属于自己;庭审中贾某也无任何证某证某该房屋属于他自己。所以,本案所租赁的房屋属于赵某甲及其家人所有,与贾某不应当存在争议。二、赵某甲作为本寨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毋庸置疑。前文已经阐明,本案租赁的房屋属于赵某甲及其家人。上诉人贾某本是赵某甲的女婿,知道赵某乙与赵某甲的关系;赵某乙与上诉人贾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事前基于赵某甲委托,事后赵某甲认可,《房屋租赁合某》直接约束贾某和赵某甲。贾某租赁赵某甲的房屋却拒不支付房租,到期也不退还所租房屋,赵某甲才依法起诉。依据《合某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某,第三人在订立合某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某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所以,赵某甲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毋庸置疑。三、本案《房屋租赁合某》合某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贾某与赵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某》,无论是合某主体、合某内容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合某已实际履行完毕,贾某只享用合某权利而不履行合某义务才引发诉讼,现在再说合某无效无任何实际意义。综上所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某:第一组证某,2011年10月5日的七里店村委会证某一份,主要证某以前出示的关于赵某甲的房屋产权没有调查了解,证某无效。被上诉人对该证某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之所以出这个证某,是因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一直找村委会麻烦,且这个证某明显是先盖章后写的字,不一定是村X组证某,一张2006年10月29日的汇款凭条,主要证某赵某乙给赵某乙的账户汇了7.2万元,证某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买地建房子;一张2009年6月25日的取款凭条,证某赵某乙取款3万元是上诉人装修所用,房子应归上诉人所有。一个写有赵某乙名字的存折。被上诉人认为,汇款凭条上的7.2万元是赵某乙的一个亲戚借赵某甲家的钱,通过赵某乙转交给赵某甲,另外,当时赵某乙与上诉人贾某才结婚9个月,也不可能有那么多的钱,并且也不能证某是用来买房子;取款凭条上显示的是赵某乙取的钱,但取的钱到底干什么不清楚,不能证某是用来买房子的,也不能证某是上诉人用来装修房子的;写有赵某乙名字的存折,更不能证某什么问题,只能证某该存折是上诉人偷拿赵某乙的,对其合某、真实性都有异议。第三组证某,两份没有出庭的证某证某,一个出庭的证某证某。主要证某当时赵某甲盖房时,有人阻拦不让盖,他们就说是贾某盖的,要开饭店,就没有人再阻拦。被上诉人认为,对两份没有出庭的证某证某,证某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因此该证某无证某效力,且从两份证某的字迹上看,显系出自一人之手,内容也相同,对该证某不予认可,对于出庭的证某证某,其陈述的内容经过发问都是听说来的,属于道听途说,也无证某效力。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某,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某,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某,因证某没有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出庭的证某证某,因其陈述系听说来的,不具证某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赵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某:第一组证某,关于装修本案所涉房子的发货清单、收到条等,证某房子是被上诉人所建和装修;第二组证某,09年元月15日上诉人贾某与赵某乙所立字据一份,证某房子是被上诉人赵某甲所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某认为,装修时是一起装修的,不能证某装修的房子就是赵某乙的;对第二组证某,上诉人认为,字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某效力,字据上的内容是夫妻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某,因第一组证某系原件,有供货清单及单位,收条上有装修工的签名等,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装修房子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某,因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是复印件,上诉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租赁合某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主体;3、所争议的四间三层楼房归谁所有。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和证某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贾某与赵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无论是合某主体、合某内容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规定的合某无效的情形,且该合某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租赁合某有效。上诉人诉称其签订合某系在醉酒受欺骗的情况下所为,因没有证某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是赵某甲的女婿,应当明知赵某乙与赵某甲的关系,赵某乙与上诉人贾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事前基于赵某甲口头委托,事后赵某甲又认可,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直接约束贾某和赵某甲,上诉人贾某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争议的四间三层楼房归谁所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外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贾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李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小兵(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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