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丙与卢某、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周某丙湾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西安市X区X街道周某丙湾村村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周某丙湾村村民,住XXX。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X村居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项某,男,1969年12月1鋈海搴悖〗鹗踩邪牒蛄笳氪熈W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分)XXX。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丙与卢某、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徐某,被告卢某、项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云,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9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卢某在三桥雁秋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电医院救治,住(略),住院6天后出院。原告在西电医院花费医疗费3499元,全部由被告向医院给付,在红会医院花费医疗费x.47元,被告给付3.4万元,其垫付了5134.47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陪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某用共计8万元。

被告卢某、项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也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8时许,被告卢某驾驶项某名下的粤x号小轿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雀门村附近豁口时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过道路的周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丙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电医院救治,住院5天后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手术治疗,住院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佩带腰背支具保护某活动,康复功能锻炼,2、术后1、3、6、9、12月时门诊复查3、左2、3、4跖骨骨折注意石膏托固定,定期复查。原告在西电医院花费医疗费3499元,由被告支付,在红会医院花费医疗费x.47元,被告给付3.4万元,原告支付了5134.4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护某生活费1500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某法院,请求如上所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扣押了肇事车辆,在被告提供反担保后,解除了对肇事车辆的扣押。经原告申请,本院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丙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某请求为,请求被告卢某、项某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1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出院复诊费5000元、中成药费158.7元、衣服90元、自行车350元,共计x.17元。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诉某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西电医院及红会医院的住院病档、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损失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应该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中成药费之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唯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据实核实。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到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3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复诊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衣服及自行车损失、营养费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丙医疗费51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某8000元、伤残赔偿金2463元、交通费300元、中成药费158.7元,共计x.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项某、卢某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