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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符兆敏,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57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8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古历10月24日,两人举行婚礼,1984年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打原告,并且被告从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不仅不改,反而变本加厉;2009年冬月初二以后,被告离开家庭在市区从事拖板车,但从没有将收入向原告上交过;因此,原告曾于2010年5月向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想和被告和好而撤诉;但事后被告一直没有和好的意思,女儿生病住院后,被告也没有出一分钱,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将双方的共同财产判归原告所有以及要求由被告负责偿还所有债务。

原告赵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月4日,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办事处犀牛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2、2011年1月5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1和证据2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11年1月22日,有关对李某丹的《调查笔录》一份;

4、2011年1月22日,有关对李某全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3和证据4拟证明被告遗弃、虐待、殴打家庭成员以及家庭债务有关的事实;

5、2010年6月24日,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办事处犀牛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某某与赵某某结婚二十几年的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两个孩子患有疾病、原告婚后勤劳、被告经常和原告吵口打架以及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的事实;

6、张家界市官黎坪医院的门诊药费收据复印件二份、疾病证明复印件一份和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指使他人殴打原告的事实;

7、(2010)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到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和证据5,被告表示这些证据所证实的很多内容都不是事实,有关家里建房和送儿女读书,被告都尽本事了,并不是原告一人做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表示该证据所讲的都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喊他人殴打过原告,后来听别人讲是原告和他人吵口后而被别人打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表示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去年冬月初二,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不准被告回家;今年二月,原告的确喊过被告回家,当时被告也想回家,但由于被告在外拖板车伤了肋骨以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因此就没有回家;原告无缘无故给被告戴绿帽子,并且,原告还与他人非法同居,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7均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中的证人都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所证实的有关被告遗弃、虐待、殴打家庭成员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所证实的这一事实不予采信,但对该证据所证实的其他有关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所证明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3和据4所证实的有关内容能够相互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受伤治疗过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指使他人实施侵害行为所致的事实,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81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于1982年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1984年,原、被告双方在原永定区X乡人民政府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残疾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为李某全,现年26岁)和一个女孩(取名为李某丹,现年23岁);婚后,为了赚钱,被告经常在外拖板车,很少回家,并且赚钱不多,因此,很少为家庭生活支付费用,也很少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并且,原、被告经常为此事吵架,两人的夫妻感情不是很好;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后,原告想与被告和好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两人婚后的夫妻感情也较好;最近几年,两人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有些恶化,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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