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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在湖南某某监狱服刑。

原告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受被告蒙骗于2007年10月11日与被告在湖南省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在婚后用各种手段向原告及原告的父亲要钱消费,并且被告在身无分文的情况下,不听原告劝阻,向原告的父亲借款注册了一家酒业公司,利用酒业公司及原告父亲的身份资料向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透支,非法套现10多万元。2010年3月4日,被告因信用卡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0年9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原告曾于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当时羁押在看守所,不便于开庭审理,原告无奈只能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从2008年7月开始,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了诸多侵害家人财产和感情的行为,在被告被公安机关羁押及被判刑后,双方无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被告珍惜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虽然原告性格不好,但被告能够体谅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1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和添置共同财产,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长沙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管理不善,资金周某困难,先后以本人和周某乙(原告父亲)的名义在中信银行等办理了11张信用卡,用于取现、透支刷卡消费。2010年3月26日,被告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2010年9月9日,经本院判决,被告人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现被告在湖南某某监狱服刑。原告曾于2010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当时羁押在看守所,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周某乙(原告父亲)借款x元,原告向周某乙借款x元给被告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上述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0)雨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信用卡催收信函、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因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感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匡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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