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在本村东地耕地期间,因耕地调整与本村村民贾XX引起纠纷,双方发生争吵、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手持火柱将贾XX打伤后逃离现场。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贾XX所受损伤属重伤。
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贾XX经济损失费x元,民事赔偿已清结。
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在本村东地耕地期间,因耕地调整与本村村民贾XX引起纠纷,双方发生争吵、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手持火柱将贾XX打伤后逃离现场。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贾XX所受损伤属重伤。
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贾XX经济损失费x元,民事赔偿已清结。
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XX的陈述,证人贾XX、贾XX、李XX、贾XX、李XX的证言、贾XX、贾XX、贾XX、贾XX、田XX、李XX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村委会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