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村王某某的儿子是否拿其车梯与王某某引起纠纷,后二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某的左手拇指咬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手拇指缺失半个指节及左手拇指末节粉碎骨折,其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年龄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平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