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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被告张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为经济发生争吵。2007年6月底,原告在苏州工作,原告母亲到上海来帮忙照顾孩子,后被告不善待原告母亲,原告只得将母亲送回去。自2008年2月起,夫妻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偶而回家看女儿。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05年6月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与原告哥哥合伙做生意,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母亲来沪,因原告母亲不会使用煤气,被告希望原告能请假照顾家庭,后原告认为被告看不起原告母亲,并将原告母亲送回去。原告在苏州工作,但夫妻关系尚好。自2009年10月始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范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09年5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息讼。2009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关系尚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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