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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经预谋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张一×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和50元双汇购物票、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460元。

2、2009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经预谋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街教育局门口附近,将于××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900余元和国威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450元。

3、2009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经预谋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镇一中学校大门北侧附近,将姬×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和两张存折等物品。

4、2009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经预谋骑摩托车在巩义市康百万庄园前8路公交车站附近,将徐××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和70余元的星月购物卡、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400元。

5、2009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经预谋骑摩托车在偃师市电视台附近,将李××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70余元和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1140元。

6、2009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经预谋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乡X路上,将曹××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元和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820元。

7、2009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经预谋骑摩托车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X街附近,将张二×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樱花牌小灵通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小灵通价值80元。

8、2009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经预谋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路活塞环厂门口附近,将段××的包夺走,包内有银行卡、存折等物品。

9、2009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经预谋骑摩托车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市直一附小附近,将邵×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380余元、购物券800元和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660元。

10、2009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经预谋骑摩托车在洛阳市X路华源财富广场附近,将孟××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320元、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及银行卡,经鉴定小灵通价值100元。

11、2009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经预谋骑摩托车在偃师市化肥厂华夏宾馆门口附近,将罗××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2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MP4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620元、MP4价值260元。

12、2009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经预谋骑摩托车在偃师市X路西亳市场南门附近,将杨××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50余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510元。

13、2009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经预谋骑摩托车在洛阳市X街开关厂附近,将师××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760元。

14、2009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经预谋骑摩托车在310国道偃师市大众汽修厂东,将张三×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78元、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380元。被抢现金及化妆品等物品已追还给被害人。

上述,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均参与抢夺14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一×、于××、姬×、徐××、李××、曹××、张二×、段××、邵×、孟××、罗××、杨××、师××、张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杨××的证言予以印证。

另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部分抢夺物品照片,前科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足二个月内,被告人曾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足二年内,均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10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4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张丙昌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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