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峨眉山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眉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职工,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眉山市X路政管理支队职工,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9月被告经营煤炭,联系了温江540厂供煤的业务,原告于2008年9月8日运送了煤炭一车到该厂,共计煤款x元,被告已付9635元,尚欠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煤炭,原告与叶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与叶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经叶某某介绍认识被告。2008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用于销售到温江540厂,货到付款。2008年9月7日晚原告按约从峨眉山市运送煤炭一车与被告一起于次日清晨到温江540厂,经结算,原告的煤款为x元,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煤款,被告对尚欠的煤款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朱某某送温江540厂4000大卡煤款,现金x元,于2008年9月16日付清”。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庭审中,原告放弃欠款利息,只请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并对所欠的煤款出具了欠条是事实,被告应承担欠款的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煤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文君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骆维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