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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上海某某模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模具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模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在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没有领到2010年1月和2月的工资,原告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平时延时加班,但被告只按照每小时5元发放加班费,应按照每小时9.375元发放。双方合同约定出勤日上班每天补伙食费5元,被告非但没有发,而且还每天扣2.50元。现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2月工资人民币3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2月期间平时延时加班费差额人民币2537.50元、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200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人民币700元;3、退还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2月期间伙食费人民币615元。

被告上海某某模具厂辩称,对于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但是伙食费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1份,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原告所在岗位执行8小时工时制,薪酬为每天50元,工作时间每天补贴伙食费5元,加班报酬按照每小时5元支付,总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等等。2010年4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退还伙食费等请求。5月28日,仲裁委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2月工资人民币3360元、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067.50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人民币200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差额人民币288.75元、退还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扣发伙食费人民币605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

1、2010年1月、2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人民币1560元、人民币1800元。

2、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共延时加班244小时、休息日加班593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21小时,被告按照每小时5元计算并支付加班费,即已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人民币1220元、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296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05元。对此,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按每小时5元计算是违反劳动法的,原告直至拿到工资时才知道这个计算方法。

3、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实际共扣发原告伙食费人民币605元。原告表示,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退还伙食费615元是计算错误。被告则认为,被告的工作餐每顿7.5元,劳动合同约定补贴5元,另外的2.5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所以伙食费605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由于双方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方式等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2月工资人民币33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200%和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基本工资50元计算出小时工资为6.25元,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双方确定的加班时间及结合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原告应得的加班费金额,被告应当对于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金额为准。现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金额在本院核算范围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和法定休假日加班费,被告应当根据本院核算金额对于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审理中,被告主张其扣除伙食费605元的合理性,但其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向法院起诉,且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伙食费的支付情况及其扣除伙食费的合理性,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认为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无法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扣伙食费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2010年1月、2月的工资人民币336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067.5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差额人民币288.75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夏某某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扣发的伙食费人民币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模具厂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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