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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滑县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6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9月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XX因白天李某X在浇地时辱骂他,便找到其胞弟李某X及本家管事的李某X、李某X等去李某X家问白天的事情,结果在李某X家与李某X的父亲李某X又因以前存在的小矛盾引起口角,被告人李某接到父亲李XX的电话便赶到李某X家,与李某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持木棍朝李某X身上乱打,致李某X上颌骨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李某X已撤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人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程XX、柴XX等的证言,被害人伤情及现场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到条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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