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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肖某,男。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2年11月25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1年11月7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肖某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09、2010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劳动积极肯干,作为甲级操作手,能按时按质按量超额完成劳动改造任务。2010年9月在监狱举办的“爱国歌曲大家唱”合唱比赛中,认真排练,积极比赛,获得奖励分2分;2010年11月在监狱组织的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及队列竞赛活动中,积极参与、刻苦训练,获得奖励分1.5分;2011年5月在监狱举行的“庆五一”服刑人员篮球比赛中团结协作、顽强拼搏,获得奖励分1.5分;2011年6月在监狱举办的“庆祝建党九十周年”合唱比赛中,认真排练,积极比赛,获得奖励分1.5分。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A等次,考核截至2011年9月止,获记奖励分115.5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肖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聂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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