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兴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62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整,约定2005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元整。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内容为:“周某某欠郭某某壹仟元正,永凭以意,2005年还清,2004年7月31日”.欠条上有周某某签名,用以证实该笔欠款存在。
2、证人郭xx到庭作证,证实证人曾于2007年、2009年两次随原告一起到被告住处讨要欠款。
被告辩称,该欠条确为被告所写,但被告已还清上述欠款,且原告曾于2006年3月向社旗县人民法院以该欠条为由提起了诉讼,后撤诉。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
被告提供社旗县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06年2月份曾以该笔欠款向社旗县人民法院起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不存在。对原告证据2认为系虚假陈述,被告从未看到过证人,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对原告郭某某于2006年2月起诉被告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之卷宗进行查询。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13日以2003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500元、2004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1000元两份欠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二笔欠款。经核对,2004年7月31日欠条即系原告本次起诉所提供的证据1复印件。2006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已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2006)社郊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1000元整,约定2005年底还清。2006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笔欠款及另一笔欠款500元。2006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已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得到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原、被告在2006年诉讼中,原告已以该款项已还为由撤回了对被告之起诉,现被告否认该笔欠款之存在,视为原告自认原、被告之间债务债权关系消灭。故原告持同一欠条再一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