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1年7月16日向四川省乐山市X区嘉农派出所投案,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刘XX在网上聊天相识,约至洛阳市X区西关九龙鼎见面,后两人到洛阳市X区邙山翠云谷宾馆,闫某趁刘XX熟睡之机将刘XX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0元,手表价值340元。案发后,手机和手表均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闫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害人刘XX书写的领条、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的家属将1300元被盗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刘X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闫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追退失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展